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內容尚有以下闕漏:㈠未載當事人(被告)之姓名及地址。
該部分原告並非無從查知被告為何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自行向警局查詢。
㈡訴之聲明不具體明確。
欲請求若干金額?原告究竟在何年何月何地拾得何種遺失物?其目前市值為若干元(並應檢附相關資料為憑)?㈢請求權基礎。
依何法律規定作本件請求?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