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張貴盆
王鳳州
王熙桀王勝坪
王勝安被 告 呂張寶玉
陳添運陳志偉
張道鎮江金雪劉炘有邱文賢許連波陳永澤劉懿語張庭禎劉嘉偉
陳信隆
謝燕華潘美慧
江睿栩
張毓萱
黃良慶黃江源
黃佐銘
江東明呂榮智劉雯靜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4萬2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8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