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柯源峰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錦村(聖新水電工程行)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①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被告圈圍所占面積,請一另紙地籍圖謄本影本繪制位置?事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②所稱恢復原有土地之狀態,是否排除占用?③請求精神賠償之數額多少元?被告的行為構成人格法益之侵害(民法第193、195條參照)?以上,事涉原告應預繳裁判費及適用之訴訟程序(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0年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原告起訴雖狀稱「現場錄影USB*1件」,然實則沒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