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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洪誌遠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歐金獅上列當事人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出具載有『同意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供作原告所有同段1247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以利原告為建築使用。』之同意書予原告」,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重劃前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舊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提出系爭原告、被告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宜不同角度拍攝,以利本院瞭解該路周邊情況、關聯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