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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蕭星

蕭錦照蕭名谷

蕭錦煌蕭錦時被 告 詹雅蘭

詹婷婷詹尚霓詹婷文詹佩寧詹于潔詹俊成詹玉如詹東耀詹東勝詹東仁

謝詹美惠詹美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據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蕭正興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主張其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或誤認其為派下員之占有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6088元(詳見原告起訴書狀「事實及理由、六」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9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祭祀公業蕭正興全體派下員名冊(影本)。

四、提出蕭誥之詹姓贅夫及其四子(蕭明賀、蕭明恒、詹明場、詹明裕)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記事欄均勿省略)及被告13人全體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陳報原告等與被告等究係何親屬關係?又與蕭誥是何關係?以親子系統表,明確示之。

五、被告等人曾否主張擁有派下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