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黄秀鳳
林亞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黄秀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98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4月24日),再與債權本金543萬989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萬3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地號及同段50建號)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3萬9893元 1 利息 543萬989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27日 (58/365) 4.87% 3萬9919.87元 2 違約金 543萬989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27日 (58/365) 0.487% 3991.99元 小計 4萬3911.86元 合計 548萬3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