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宏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基被 告 蔡文樂
蔡文禮蔡文興蔡美芳蔡尚廷
蔡昀樺蔡昊辰蔡秋玲上列當事人間開路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萬4351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扣除前已繳納3320元,尚應補繳1萬8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