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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林俊廷

曾文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林俊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98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4月27日),再與債權本金543萬989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萬6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349建號)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如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松岳)」欲委任「李宜昌」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合法的「民事委任狀」為憑(起訴狀所附委任狀僅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未載明授權何人代理,亦未有代理人之簽章,據此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3萬9893元 1 利息 543萬989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27日 (58/365) 4.87% 4萬2097.32元 2 違約金 543萬989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27日 (58/365) 0.487% 4209.73元 小計 4萬6307.05元 合計 548萬6200元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