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王創永被 告 張宇勛
周詳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9999元(5萬元+94萬9999元=99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1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萬2200元(扣除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先補繳調解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繳,本院不送調解;原告即應繳納全部裁判費1萬220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