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黃雅晴
賴建均黃耿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永森等26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惟依現實務作法,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本件待送鑑定後,再行處理。
三、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631、648、647→643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主張643地號土地通行,是往北接中山路2段305巷通行?或往南接中山路2段283巷通行?
四、提出彰化縣○村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勿遮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