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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余仁順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維等間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就彰化縣○○鄉○○0000○鄉○○○00000號使用執照中誤載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辦理更正建築使用執照,及與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協同辦理解除前揭使用執照及(79)溪鄉建字第7165號使用執照所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套繪管制。

」,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如勝訴(予除去套管制),所得客觀利益,尚無從核定。並非以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為衡量。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與「㈡被告應連帶返還3萬46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4696元(165萬元+3萬4696元=168萬4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判決(109车訴字第1194號)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分割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現況彩色照片。

四、原告就被告「甲」部分,未載明其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起訴不合程式,限原告於上開所定期限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