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竣元等二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蕭竣元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55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5月4日),再與債權本金21萬5552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6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扣除前已繳納3060元,尚應補繳754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蕭○○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提出正本1份、繕本2份(以上均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萬5552元 1 利息 21萬5552元 95年9月10日 114年5月4日 (18+237/365) 12% 48萬2387.66元 2 違約金 21萬5552元 95年10月11日 96年4月10日 (182/365) 1.2% 1289.77元 3 違約金 21萬5552元 96年4月11日 114年5月4日 (18+24/365) 2.4% 9萬3458.62元 小計 57萬7136.05元 合計 79萬2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