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元告與被告白瑞源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白瑞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957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4月9日),再與債權本金38萬9957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2277元〔本金38萬9957元+利息22萬2320.04元≒61萬2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5270元,尚應補繳299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鄉溪南段38、40、74、86、105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繼承人「白振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白○○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萬9957元 1 利息 38萬9957元 108年7月26日 114年4月9日 (5+258/365) 9.99% 22萬2320.04元 小計 22萬2320.04元 合計 61萬2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