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游琪忠
吳碧霞游琪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琪森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即同段398-5地號),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惟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提出前項地號土地所有人「游xx,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5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確認書狀上所載被告地址。
五、所附現場照片(原證6)應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