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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定有明定。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衛生福利部所為民國11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3100075號處分(訴願決定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且事涉適用法律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事件。依上開規定,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