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劉春福
吳渼君劉宏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劉春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43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再與債權本金39萬943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5180元〔本金39萬9433元+利息129萬5746.72元≒169萬5180元;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扣除前已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1萬599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