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林秋伶
林峻儀
林柏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林秋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7179元,及其中21萬283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再與債權本金78萬7179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7355元〔78萬7179元+利息15萬176.35元≒93萬73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前已繳納3060元,原告尚應補繳936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109年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告林秋伶(身分證Z000000000)、林峻儀(Z000000000)、林柏村(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8萬7179元 1 利息 21萬2830元 109年7月28日 114年4月10日 (4+257/365) 15% 15萬176.35元 小計 15萬176.35元 合計 93萬7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