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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曾水月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劉子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性質非屬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