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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邱基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栢等六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533-2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533-3、533-11地號),並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上鋪設碎石柏油、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等,原告土地所可增值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惟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533-2、533-3、533-11、533-12、533-13、533-8、533-9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空白)、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原告之地現供何使用?並拍攝另側臨533-8號土地照片;及提出「農耕橋」之大排水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533-12、533-13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通行書(含確定位置及其寬度)正本。

五、通行位置圖,以另地籍圖影本繪制;另自行量測從533-3地號水泥版圍牆,至大排邊緣之寬度(取不同點並至橋頭)、該橋寛度最窄多少?以上,並以照片說明。

六、為何通行寬度需長達9M!(原告土地能建築否?農機車輛通行,有必要如此寬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