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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洪國順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許萬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217萬773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足差額新台幣6201元(2萬7006元-自繳2萬0805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