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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洪全成被 告 晶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告(聲請人)應於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駁回其聲請(同時,原告應繳裁判費):

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台幣6萬2340元之事證(勿庸繳納綜所稅,不等同是無資力)。

二、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3.1.1迄今之銀行等金融帳號及影印出入明細資;及陳報於股市、債券及基金(國內外)、壽險等全部資。

三、113.1.1迄今日常如何維生?工作?與何人同住?住所是何人所有?

四、113.8.25既能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簽約(第一期)款得26萬元、備證款(第二期款)得260萬元,會無資力支付裁判費?

五、書狀(起訴狀等)是由律師代撰?何家事務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支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