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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鄭彩美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鈜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72.28㎡)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㈡聲明第2項前段(積欠租金、水電天然氣費、管理費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121元。

㈢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該段請求期間均在起訴之日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價額不需併算。㈣據上,上開㈠、㈡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註:前揭應繳的第一審裁判費,將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的裁判費。若訴訟標的總價額小於50萬元,將移送彰化簡易庭審理】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被告王俊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