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詹家政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陳步進
劉有
陳玉珍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6+34+32)㎡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5000元/㎡=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85元,扣除前已繳納6700元,尚應補繳1萬878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