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李榮周
李承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新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1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1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0元/㎡=125萬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之舊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含周遭保安林部分)。
【註:原告起訴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地主是受天宮」,似非本件請求之土地。】
三、補原告所稱搭建工寮之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