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黃瑞源被 告 黃瑞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共為新臺幣1240萬3435元(土地及建物價值,依原告均主張的權利部分1/5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9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先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45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之翌日起算七日內,繳足全部裁判費新台幣13萬5208元(000000-0000);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