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鄭住勤被 告 陳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件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56萬2540元,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6萬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2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109年迄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影本。現況照片並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