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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黃豐貿被 告 天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淑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9日股東常會第三案關於『討論天昊財產處分事宜』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確認被告於114年5月9日股東常會第三案關於『討論天昊財產處分事宜』之決議無效。」,核原告於先位、備位均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相同,擇一繳納裁判費即足,惟二者在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