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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楊美麗被 告 蔡冠宗

卓敬皓黃錦生柯穎和梁啟琳陳建任蔡政儒顏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董事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擔任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停止(解任)」,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繳費前,自行審酌有無訴訟利益)。

二、提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事項),及其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應明確、具體,均請補正。不要與原因事實混雜一起。

四、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書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否則,法院得拒絕其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