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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偉上列原告與被告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285、286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287、288、289、291、292、317、319地號),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鑑定,原告土地因通行而得增加之價值多少?】

三、提出彰化縣大村鄉犁頭厝段285、286、287、288、289、290、291、292、293、319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完整地籍圖謄本。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上,目前是否僅有「原證六」所示照片之鐵板阻礙?如尚有其他地上物,亦應一併查報到院。及查報現行道路名稱。(得就通行路線上之地上物圖示,以及現行道路名稱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五、原告之285、286地號土地現供何使用(照片以為證)?似上有建物5棟、1棟;並補該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可遮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