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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偉被 告 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正被 告 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18萬2107元(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6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