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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政等二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陳銘政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78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5月12日),再與債權本金29萬9789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萬8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173建號房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扣除前已繳納4100元,尚應補繳1萬4599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9萬9789元 1 利息 29萬9789元 94年11月16日 114年5月12日 (19+178/365) 20% 116萬8437.89元 小計 116萬8437.89元 合計 146萬8227元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