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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張文宗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本件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完整否?提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全部、勿遮掩)及其異動索引。

詳述交屋過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