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盧金田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盧冠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未經同意代理原告就系爭157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行為,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亦屬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備位)假若前揭信託登記行為有效,則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契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課徵即足(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以系爭157地號土地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1萬9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47㎡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831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84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起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上開土地,民國111年迄今用途?照片為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