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林陽天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3445-1、3445-3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4074地號)、鋪設柏油或水泥以及設置管線等,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同段3445、4073-1、4073、344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勿遮掩)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3445-1→3445-3→4074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查報道路名稱),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五、原告系爭土地為何不能往西(鹿港鎮民有街)通行?而指定建築線必須是往東(鹿和路一段347巷)?請建築師具名說明。
六、提出現況照片(並加以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