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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林明興

林志遠林明毅被 告 陳紹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300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6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