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台灣三笠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立被 告 胡景灝
王○○顏榮龍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萬32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0+4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2640元+5萬560元)〕=116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王○○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及提出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不宜以Google街景圖;若有建物,陳報房屋門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