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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0號聲 請 人 劉木卿相 對 人 黃勤

黃得熊黃國湧張瓈甄黃輝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其共有土地(3/20)價值新臺幣(下同)69萬6886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並就下列二.至五.之事項,應於14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同樣駁回其聲請。

二、提出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

三、就前項土地現況之約定使用情形詳細說明(另以地籍圖影本;圖示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並提出現況彩色照片為佐證。

四、補提供「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狀」之繕本5份(均需含證物資料)。

五、補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尤其是共有人黃得熊,查證是否已亡故,補其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正事項(第二至五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