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陳宇昭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被 告 陳火庸
陳文通陳火得陳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99萬7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