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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被 告 林崑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22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28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後之利息不需併算)。

㈢聲明第3項(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9元。惟該段請求期間均在起訴之日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價額不需併算。

㈣據上,上開㈠、㈡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5036元(46萬2200元+6萬2836元=52萬5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5590元。

二、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

三、提出被告林崑狄(男、身分證T10205****)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