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張祝芬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蕭嘉瑋
蕭碧妃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不要在巷弄(六弄)內焚燒金紙,避免燒紙錢所產生的濃煙、紙屑等侵入鄰家。㈡被告不要將車牌號碼000-0
00、NVC-8257、MDZ-3256號機車放在原告家門口,嚴重影響出入通行。核屬請求除去侵害,依上開規定,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原告之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含自稱6弄之巷弄位置)、建物登記簿謄本;並另以地籍圖影本標示兩造房屋位置圖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