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潘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潘俊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86元,及其中197,780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6月18日),再與債權本金218,286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9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金額1,016,135元+違約金79,785元≒1,09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扣除前已繳納3,060元,尚應補繳11,3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號(門牌彰化縣○○路○段000號三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查報被繼承人潘萬全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全卷、110年8月3日、112年11月23日贈與登記全卷。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8,286元 1 利息 197,780元 93年12月23日 114年6月18日 (20+178/365) 19.69% 797,848.96元 小計 797,848.96元 合計 1,016,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