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王朝永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陳柏壽
陳柏蒼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彰化縣○○0000○鄉○○○○○0000號、(91)芳鄉建字第8416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府聲請使用執照變更及辦理解除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舊地號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72年迄今異索引,地籍圖謄本、現況彩色照片(原告於起訴狀內檢附之Google街景圖並非最新現況照片;並詳加說明土地之現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