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鄭宗明被 告 徐崧林第 三 人 施○○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鎮○段00地號、46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起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補正施○○之姓名及地址。
四、兩造間就車禍交通事故(刑事)現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偵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