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蕭玉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傅木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2,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4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37,000元 1 利息 2,737,000元 95年8月29日 114年7月27日 (18+333/365) 6% 3,105,782.63元 小計 3,105,782.63元 合計 5,842,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