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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8號原 告 許芳菁被 告 黃榮倉

黃榮地黃榮林黃陳阿杏黃正元黃正宗黃郡清

黃旺郡

劉建森劉建雄劉建成莊水萬柯明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給付金錢部分):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6億元予原告。

㈡聲明第3項(確認界址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⒉查原告認為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51、652、653、654、655、

656、657、658、659、660、661、662、663、664、66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均有誤,並未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核屬確認界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之。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億165萬元(16億元+165萬元=16億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萬139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51、652、653、654、655、656、

657、658、659、660、661、662、663、664、665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地號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