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4號原 告 卓錦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徐銘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徐銘宏(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