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0號聲 請 人 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進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元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仍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