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陳秀鸞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黃櫻美
陳米菲陳允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淼
洪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註: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17萬969元(計算式:4343元/月÷30日×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計1181日≒17萬96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