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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楊美麗被 告 黃錦生

陳得耀陳建任謝如蘋蔡冠宇卓○○顏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黃錦生(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等人之職務應予停止(解任),不得再受領薪資,改聘任陳宏盈來監管。」,本件應認屬於委任關係而生之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詳閱下列後,自行斟酌訴訟實益)。

二、提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書狀,就「原因事實」部分,片段零碎記載致事實經過尚有未名,請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就「訴之聲明」部分,僅稱被告應解任其職權及薪資為抽象泛述,應為更正使其具體明確;就「訴訟標的」部分,完全未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竟依何法律或契約為本件請求,將影響本院審理之方向。就「當事人(被告)」部分,係以哪些人為本件被告,其姓名、地址均應明確載明,不得省略。請原告依上開說明迅予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請求?)原告得否起訴請求?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

四、按「當事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一、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4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者,經法院定期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得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即自始不發生合法提出書狀之效力。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提出之手寫民事起訴狀,其字體、筆畫均不易於閱讀,請原告為第三項補正時,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職務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