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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林育聖

林昶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林育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7月16日),再與債權本金72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4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參以59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05萬元,可認債權額應低於主張應撤銷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427、427-20、427-29、452、452-

2、452-3、453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如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委任「施旻萱」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需含證物)2份。

六、起訴狀,訴之聲明附表何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2萬元 1 利息 72萬元 111年2月11日 114年7月16日 (3+156/365) 16% 39萬4836.16元 小計 39萬4836.16元 合計 111萬4836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裁判日期:2025-09-16